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查处对噪音检测公司的举报被告上法庭
——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何会平诉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
2023年10月19日14时,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何会平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案号:(2023)川0191行初367号。
原告何会平,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夏文化促进会法治教育与援助委员会法律三部主任朱以山参加诉讼。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
此案由审判员赵小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益云、秦皖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朱木阑担任书记员。
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何会平举报了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噪音检测过程中弄虚造假,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立案查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又维持了不立案查处。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举出的证据就有一份2021年9月8日眉山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和生态环境局等单位委托的一家公司的检测数据,这个数据是在眉山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和生态环境局等单位利用职权非法拦截全部载重车辆的情况下测量出来的结果,噪音值在58.2分贝至68.5分贝之间。原告还提交了当时他们拦截载重车辆的录像。没有载重车辆驶入的情况下,噪音都已经超标,
原告还当庭举出了2023年10月19日7.25用分贝仪在涉案地点测量的噪音值为75.3分贝。
2023年1月13日,有载重车辆的情况下,噪音反而不超标,铁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证实被举报人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噪音检测过程中造假。
我们看到,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眉山峨东大道(青神至永寿段、永寿至崇礼段、土地至彭山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称:
“根据监测结果,检测点位中1#2#、3#、#5#、6#、7#1012#、13#、14#、15、16#、17#、18#检测点位中环境声的检测结26果均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表1中2类标准要求”。
所列的点位就包括此次审理案件的点位。
《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村庄原则上执行 1 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可是,被举报人却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 2008)4a类限值标准。
被告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只在现场检测了13个小时53分,就是这13个小时53分,被告一二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截止到庭审结束,被告一二也没有拿出录像证据和照片证据。
庭审持续进展了两个多小时,专程前来参加庭审旁听的有来自成都、眉山等地的二十余人。
朱以山在庭审时代表原告做了辩论发言,何会平做了补充。
有关此案的进展,我们将进一步予以密切关注。
2023年10月20日星期五
在何会平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中
庭审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刚才的陈述、法庭举证、质证,现在,我代表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这次噪音鉴定是委托人被迫再次委托第三人的鉴定。
2021年9月8日一早,原告何会平从眉山往家返回,发现了眉山市东坡区交通局,联合路政利用公权力,把所有的载重货车都拦停在道路边上弄虚造假被录像。
被原告举报之后,眉山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回避了委托,才由眉山市东坡区生态环境局委托。
第二,控制载重大车通过的情况下噪音已经超标。
2021年9月8日在控制载重大车通过的情况下,当时的四川省生态坏境料学研究院的噪音鉴定人员就已经认定噪音超标。有当时的录音为证。没有再采取任何防噪音措施,噪音污染不可能自然消失。
第三,被告一不依法受理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
2022年1月17日,被举报人接受眉山市东坡区生态环境局的委托做出了A221029815910C《检测报告》。
因为《检测报告》的结果虚假错误, 2023年1月16日,原告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被告一的上级机关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2023年1月20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职责。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您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提出。”
原告依法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才被迫将原告的举报转交给被告一立案查处。
被告一在2023年3月28日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检测报告》不存在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告一的不依法受理举报的行为,完全符合被告一上级机关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认真执法和不愿意查处的意图,是不认真执法和不愿意查处的具体表现。
被告一不予立案查处,迎合了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诿的不作为行为,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
第四,没有连续检测24小时,违反《声环境功能区监测方法》的规定。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 2008)之《声环境功能区监测方法》规定:
“声环境功能区监测每次至少进行一昼夜 24 h 的连续监测,得出每小时及昼间、夜间的等效声级Leq、Ld、Ln 和最大声级 L max。用于噪声分析目的,可适当增加监测项目,如累积百分声级 L10 、L50 、 L90 等。监测应避开节假日和非正常工作日。”
被告一提交法庭的被举报人检测报告及记录材料第21页记载:到达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10.50,离开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00.43,仅仅检测不到14个小时。
事实上检测时间更短,被举报人在这里只进行了很短时间的检测,举报人根本并没有连续监测24小时,更没有24小时的检测录像和记录。
第五,测量记录没有校准记录,违反声环境《测量记录》规定。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 2008)之《测量记录》一节规定:
测量记录应包括以下事项:
a)日期、时间、地点及测定人员;
b)使用仪器型号、编号及其校准记录;
c)测定时间内的气象条件 (风向、风速、雨雪等天气状况);
d)测量项目及测定结果; e)测量依据的标准;
f)测点示意图;
g)声源及运行工况说明 (如交通噪声测量的交通流量等);
h)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校准证书不能代替现场的校准记录,被举报人并没有依法对使用仪器进行校准的任何记录。
被告一提交的被举报人关于检测报告的情况说明称:未记录风速仪型号和编号,违反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六,违反《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类别。
《声环境质量标准》“乡村声环境功能的确定”一节规定:
“乡村区域一般不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以下要求确定乡村区域适用的声环境质量要求:
a)位于乡村的康复疗养区执行 0 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b)村庄原则上执行 1 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指执行 4 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以外的地区)可局部或全部执行 2 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被举报人却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 2008)4a类限值标准,这个标准是没有居民的公路两旁适用的标准。
第七,被举报人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被告一没有依法查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被举报人没有检测现场的全部录像,没有原告在场,没有其他佐证,
被举报人作出的《检测报告》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第(二)(三)(四)项。
第八,被告一没有依法对原告的举报每一个项违法进行查处。
被告一只是在2023年3月15日到了被举报人单位去了一趟,做了一份再简单也不过的记录,没有全面系统对被举报人检测人员的资质、持证上岗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九,被举报人检测的结果和原告自己检测的噪音情况相差悬殊。
原告根据噪音检测方法,分别用智能手机、分贝仪在白天进行了噪音检测,涉案位置噪音在69——85分贝之间。被举报人检测的结果只有44——62分贝。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出具了虚假的检测报告,被告一不予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二维持被告一的决定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会平(签名)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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