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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级法院犯的低级错误

时间:2024-09-23 人气: 作者: 朱以山

湖南高级法院犯的低级错误

——一份裁定居然存在两处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的面前,是一份2024年1月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湘民申3808号民事裁定书。


这份民事裁定书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爱莲、舒志宏、刘程组成的合议庭做出的。

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属于一二审审理前出现并客观存在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

这份民事裁定书写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飞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笔者认为,这份裁定书适用的两条法律错误:

第一,本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没有任何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全文如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上述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并没有第(二)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无中生有。

第二,再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条款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适用了第一款,此案应该适用第二款规定,因为此案的二审判决是2020年8月7日做出的,申请人是2023年6月18日已经过去了接近三年才提出再审的。而且,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这份民事裁定书只使用了两个法律法规中的四条规定,居然错了两条,如果他们三个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就是太无能,就是水平太低。

湖南省高级法院三个吴爱莲、舒志宏、刘程居然犯如此低级的错误,请湖南省高级法院能够对吴爱莲、舒志宏、刘程这三个法官进行全面审查,看看他们究竟有什么后台,才混到现在的位置,才如此枉法裁判,才如此祸害双方当事人。

2024年9月2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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