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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卧龙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伪造、丢失卷宗

时间:2024-12-27 人气: 作者: 赵银兰 朱以山

南阳卧龙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伪造、丢失卷宗

——检察机关指出之后,南阳卧龙法院继续放任犯罪,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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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赵银兰 卧龙区法院 执行 丢失 伪造 卷宗 新野县检察院 检察建议 南阳市检察院   被执行人 索光洲  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  借款 拖延 放任被执行人。

内容提要:

因为赵银兰的两起执行案件至今已经十来年时间,至今仍然没执行到一分钱,在赵银兰的强烈要求下,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为了公正办理案件,指定异地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对赵银兰的两个案子进行执行监督,面对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在认真调查研究提出的检察建议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百般辩解,基本上是一律不予承认,或者是避重就轻。究竟是检察机关正确,还是人民法院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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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居民赵银兰因为自己的两个案件迟迟得不到依法执行,在律师的指导下,近年来不断地向河南省检察机关、南阳市检察机关、河南省高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等单位进行反映、举报、控告。南阳市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指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监督。

202478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和新检民执监[2024]4号《检察建议书》。

20241030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的复函》和《新检民执监[2024]4号检察建议书的复函》。

新野县检察院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认为:

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15)宛龙执字第01304执行案件时,存在怠于查询被执行人财产、超期办案、违反执行公开规定、缺乏执行卷宗等违法情形;在办理(2023)豫1303执恢第399号案存在怠于处置已查明。查封财产的违法情形。

新野县检察院新检民执监[2024]4号检察建议书认为:

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15)宛龙执字第00226号案件、(2021)1303执恢747案件、(2023)执恢第398号案件时存在怠于查询被执行人财产,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等违法情形。

但是,卧龙区人民法院对待此案是不认真的,至少是对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回复不认真,本来是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检察建议,卧龙区法院却给卧龙区检察院回复。驴唇不对马嘴。当然,两份回复的内容有很多相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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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问题,一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怠于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问题。

新野县检察院经过认真工作,发现卧龙区法院存在怠于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导致几百万元资金自由流动。

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关于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的复函》(以下简称法院3号复函)和《新检民执监[2024]4号检察建议书的复函》(以下简称法院4号复函)中,做出了完全相同的答复:

经核查,虽然索光洲名下工商行账号、信用社账号、建行账号在20156月至201712月期间,其账户有多笔大额进账。但是,2015年法院执行查询系统没有运行,2016年初执行查询系统刚开始运行时,当经将两案卷宗中网络查控表与后期索光洲有大额流水的账户对比,索光洲有大额流水的账户在网络查控表上均未反馈。因此,不存在怠于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最高法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笔者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是200711日生效的,当时全国都没有运行法院执行查询系统,按照卧龙区人民法院的观点,没有法院执行查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就不应该执行。

其实,201382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卧龙区法院不应该故意混淆两个司法解释文件,也许是在故意颠倒黑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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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超期办案问题。

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第3页:

该案从20151127日立案至201871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两年多时间内,既没有执结,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其他结案手续。(2015)宛龙执字第01304号执行案件长期处于未结状态,违反了在六个月内应当执行结案的法律规定。

法院3号复函:

经核查,案号(2015)宛龙执字第01304号,20151130日立案执行,2015122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仅20多天)。在六个月内结案,案件终本后期间依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是超期办案,故不存在长期超期办案问题。

法院4号复函

经核查,案号2015年宛龙执字第00226号,2015512日立案执行,20151012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号(2021)1303执恢747号,2021615日恢复执行,2021127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案号(2023)1303398号,2023329日恢复执行,20239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三案均在六个月内结案,案件终本后期间依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的执行措施,不是超期办案,故不存在长期超期办案问题。

笔者的观点:

卧龙区人民法院却对此明显的问题予以否认,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却拒绝依法执行的情况下,卧龙区法院多次终本,他们显然是根本不准备解决问题,不准备加大追究索光洲的法律责任,也不准备纠正执行错误。

三、违反执行公开的规定。

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第6页明确指出:

该案没有执行档案卷宗,执行人员的工作履职情况不明。在长达三年执行时间内,不告知当事人执行相关情况,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文书,违反了执行公开的法律规定。

法院3号复函:

经核查,(2015)宛龙执第01304号执行案件:2016323日,向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光洲寄送执行通知书。2016323日,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索光洲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该网络查控表与后期索光洲有大额流水的账户对比,索光洲有大额流水的账户在网络查控表上均未反馈。20165月因工作调动调离执行局前,马军承办该案,之后 因案件处于系统终本后状态无承办人。……不存在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文书,违反了执行公开的法律规定问题。但,存在执行人员没有和申请执行人及时沟通问题。

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第2页称:

本院在调取卧龙区法院(2015)宛龙执字第0104号行卷宗时,卧龙区法院告知该执行案号无卷宗,无法反映当时执行人员的工作履职情况。申请人赵银兰称未收到过(2015)宛龙执字第013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通知书、法院告知对方执行状况的文书及执行裁定书,现有在卷材料无该案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案件办理情况及索光洲的财产状况材料。

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第5页明确指出:

该案从201511272案至2018年月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两年多时间内,既没有执结,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其他结案手续。

202312月,赵银兰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调取索光洲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发现在上述二个案件执行期间,索光洲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而拒不执行。20156月至201712月期间,索光洲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多笔大额进账,共计七个账户八笔进账,合计580.64869万元。这些事实已经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调查予以认定。

笔者的观点:

第一,把执行卷宗都给弄得没有了,你们怎么给公开的?你们又能够公开什么?

第二,向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光洲寄送执行通知书,为什么不依法向享有权利的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是不是当时根本就没有依法送达?是不是被执行人的是后补的?毕竟卧龙区法院和被执行人关系不一般。

第三、索光洲七个账户八笔进账,合计580.64869万元,而(2014)宛龙民二初字107号民事判决和(2014)宛龙民商二初字108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款总额(不包含利息)仅仅69.5万元。进账几百万,却不拿出几十万偿还经过法院确认的债务,可见索光洲是多么的无赖,多么的胆大妄为!

四、怠于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第67页指出:

在该案中,索光洲未报告财产,违反报告财产的规定,法院未给予其应有的处罚。

截止2022910日,在(2015)宛龙执字第01304号执行案件执行中,没有将索光洲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也没有限制其高消费,放纵索光洲的逃避执行行为。

法院3号复函:

经核查,根据卷宗材料,已向重庆实业,索光洲寄送执行通知书。该案已于2018619日、74日分别对索光洲进行司法拘留15日,并促成双方于2018718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采取了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从执行工作实际需要而选择实行,而不是每个执行案件都必须实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强制措施和间接措施。

笔者的观点:

卧龙区法院承认:自己是在“从执行工作实际需要而选择实行”,试问:你们是怎么选择执行的?哪一条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你们选择执行了?你们已经涉嫌乱用职权和枉法。

五、执行人员怠于处置已查明、查封的财产。

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第8页和新检民执监[2024]4号《检察建议书》第6页指出:

申请人赵银兰多次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供证据,证明索光洲在被执行期间,将其个人所有的标准化厂房248号楼(位于内乡县产业集聚区宝天曼大道北侧,工业一号路北段以东,岗石东西路以南区域标,厂房及办公楼为一体)出租。执行人员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进而没有对索光洲的房屋租赁费收入采取执行措施。

2018626日,案外人对案涉的标准化厂房4号楼首封。2019219日因本执行案对案涉的标准化厂房4号楼再次查封,2022217日续封,时间至2025216日止。但直到202398,以“4号楼另案(2023)1303执恢233号正在处置,本案暂无法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进入执行程序以来近十年时间,经多次查封,至今仍没有拍卖,同时,(2023)1303执恢233号案件也属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执行人员存在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法院3号复函第3页和法院4号复函第4页的回复基本相近:

经核查,一是2018718日,赵银兰、索光州双方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时,法院执行才得到被执行人提供的上述2013年在内乡县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建的4号办公楼系其资产的信息。二是20192月初,申请执行人赵银兰称被执行人在内乡有房产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213日到内乡县房产管理局、内乡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三是本院(2015)宛龙执字第00226号执行案于2021615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1303执恢747号,拟处置前述“4号楼"。因本院(2015)宛龙执字第00226号执行案所查财产与(2015)宛龙执字第01304号案系同一处房产,(2021)宛龙执字第01304号案没有必要恢复执行。2019219日公告查封的“4号楼”因案外人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提起执行异议,2021127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四是202278日,根据赵银兰提供的上述查封房产已被索光州出租给他人的线索,到内乡县所查封房产现场进行核实,赵银兰本人也在现场,未见到被查封房产有出租的情况。五是2023329日,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关于4号楼”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判决生效后,再次恢复执行,拟处置前述“4号楼”,案号(2023)1303执恢398号。因本院在另案中(申请执行人:崔号强,被执行人:内乡县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史东丽)整体处置“4号楼”所占用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经讨论决定在该案处置财产完毕后将“4号楼”变价款剥离后用于清偿索光洲对赵银兰的债务,因该案暂未处置完毕,且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39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赵银兰的举报控告的事实:

马星、宋治国违法拒不查封索光洲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早在2015年马星、宋治国接手执行案件后,就将其领至内乡县工业园集聚区开发区域内,对于索光洲涉嫌的财产明确指出,明知道索光洲在内乡实际操控投资内乡县工业园集聚区开发项目同时对内乡县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具有直接管理权,控制权,却不采取任何措施查封房产、冻结公司财产的行为,违法包庇被执行人索光洲。赵银兰向省高院、南阳中院、反映,在两院监督、督促下2019219日才查封了索光洲内乡县工业园集聚区开发项目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号楼,(厂房办公楼一体)2022217日续封,时间到2025216日止。索光洲一直将法院查封的房产对外出租,收着租金。

笔者的观点:

第一,检察建议指出了“个人所有的准化厂房248号楼”,卧龙区法院却只回答了4号楼,另外两座楼为何避而不谈?

第二,赵银兰早在2015年马星、宋治国接手执行案件后,就将其领至内乡县工业园集聚区开发区域内,对于索光洲涉嫌的财产予以明确指出,卧龙区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官置之不理。

第三,卧龙区法院回复自相矛盾。

既然2019213日到内乡县房产管理局、内乡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就不应该在202278日再去查房屋的出租信息。

第四,只有几十万元的债务,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有几百万元资金进账,居然执行了十来年没有进展,已经是故意怠于执行。

六、卷宗缺失,不符合卷宗档案管理规定。

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第7页指出:

经本院审查调查,卧龙区人民法院无本案的执行卷宗关于本案执行裁定及案件结案情况均不明,不能向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谨性。

法院3号复函:

经核查,(2015)宛龙执字第01304号,当时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上显示为结案状态,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8月马军因工作调动调离执行局,将案件(该案执行材料装到档案袋)交给执行局处理。(2015)宛龙执字第01304号案确实无对应卷宗材料,该案在2023年恢复执行时,原卷宗的卷宗材料一并在(2023)1303执恢399号案中装卷、归档。存在不符合卷宗档案管理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有关条款:

“三、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属需要长远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

笔者的观点:

第一,卧龙区法院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仅仅认为是“存在不符合卷宗档案管理规定的问题”,属于大事化小,小时化了。

第二,案件还没有执行完毕,就把执行卷宗给弄没有了,如果赵银兰不及时督促,恐怕这个案件就此永远消失了,永远执行不了了。

第三,卷宗如果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如果手续齐全,卧龙区法院的执行法官是否会故意把卷宗弄丢?弄丢执行卷宗,完全是一种掩盖刑事犯罪的手段。

七、对执行中发现的执行法院判决、裁判犯罪线索怠于向公安机关移送。

新检民执监[2024]3号《检察建议书》第9页指出:

赵银兰在向执行人员提供了索光洲在执行期间有能为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线索后,执行人员应依法履职对犯罪线索进行深入的调查和核实,若查明索光洲有逃避执行的犯罪行为,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及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公交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卧龙区法院也承认被执行人索光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到今年才移交公安

八、违法终结本次执行。

新检民执监[2024]4号《检察建议书》第5页指出:

20151012日,该案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索光洲的银行账户多次大额进账,说明案件承办人没有经过充分的调查

法院4号复函第2页:

经核查,一,如上所述,20156月至201712月期间索光洲的银行账户多次大额进账情况,限于当时的工作技术手段和条件,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不能知悉,根据“三个区分开来”,认定执行人员的不作为或怠于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不妥。二,案件终本执行的执行裁定文书有合议笔录及院领导审批手续(存副卷第12),执行案件结果审批表有承办人呈报,主管局长审批报结。(2015)年宛龙执字第00226号卷宗材料中执行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送达回证等赵银兰的签名均是赵银兰本人所签书写,如不是申请人本人所书写承办人马星愿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的问题。

笔者的观点:

第一,上级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与总书记的“三个区分开来”的讲话没有关系。

第二,一起案件给执行了十来年,被执行人不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认定执行人员的不作为或怠于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没有什么不妥。

第三,是不是赵银兰签字,只要做一下笔迹鉴定就可以真相大白。

九、卧龙区法院的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犯罪行为。

经过我们认真分析,卧龙区法院的法官不仅仅构成违纪违法,而且已经涉嫌犯罪。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马星、宋治国等人伪造诉讼文书,不依法查封扣押,不依法拍卖等行为,已经涉嫌如下刑事犯罪:

第一,涉嫌枉法裁判罪和滥用职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执行法官马星、宋治国等人至少已经违反了上述第(二)、(四)、(六)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二款规定: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当以枉法裁判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第二,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文书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官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执行法官马星、宋治国等人伪造赵银兰签字的送达回证和申请书的签字,已经属于伪造国家的重要专业文书情节严重的情况,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我们的疑问?

拥有千百万资产的索光洲,居然十来年没有把仅仅几十万元的执行款执行到位,现在的执行局长崔炯曾对赵银兰说:以前拘留过,不能再拘留,他是在践踏法律,还是在故意糊弄赵银兰,还是真的不懂法律规定?不懂法律的人怎么能够升到执行局长的位置?

赵银兰对笔者一再强调:我2023年申请律师调查令,发现在执行期间马星、宋治国等人不作为违法违纪行为,向卧龙区法院执行局领导,向卧龙区法院纪检监察室、卧龙区法院信访接待室无数次反映,无人理睬,执行局领导还说搪塞推诿不负责任话,你的执行案件是以前,承办人如何办的案件,我那个时候没抓执行局,不清楚,等等。

完全是新官不理旧账,按照这一说法,卧龙区法院完全可以不再理睬和继续执行赵银兰的案件了。

这位局长大人应该知道:您的职位也是前任给您留下的,您如果不履行前任的职责,如果不解决前任留下的问题,您也就没有资格坐在执行局长的位置上。

索光洲和他的老婆史东丽,早在20121030日就已经离婚,可是,2014年索光洲和史东丽仍然住在一个地方。

卧龙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待索光洲那么仁慈,那么温柔,那么人性化。至于索光洲和卧龙区法院之间有什么更加密切的关系,有什么神秘力量左右?我们不得而知。

卧龙区法院的多个法官,居然敢于冒着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 索光洲逃避正常的执行创造宽松环境,真是太够朋友了,太讲究了,也太值得称赞了!

俗话说得好,没有三分利,不起大五更。还有一句俗话:一个单位如果有了好的领导,坏人也会变成好人;一个单位如果没有好的领导,好人也会变成坏人。

法官的枉法与卧龙区法院的领导,卧龙区法院执行局的领导有着直接的关系。

赵银兰以自诉人的身份自诉索光洲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罪,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之后,20241015日,再一次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递交到卧龙区法院,至今已经一个多月过去了,卧龙区人民法院至今没有依法立案,没有采取执行措施。

有关赵银兰执行索光洲的案件将何去何从,卧龙区法院将此案怎样执行,我们将拭目以待,并随时密切予以关注。

赵银兰的联系电话:13937758839

20241120日星期三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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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话:

20241120日,本文形成之后,为了慎重起见,本文专程中国邮政挂号方式分别送达中共南阳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南阳市公安局、中共南阳市卧龙区委员会政法委员、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索光洲反映情况、调查和征求意见。

经过中国邮政查询,他们都已经分别于202411月 日到20日如期收到,截止到本文发布时止,除了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拒收我们的文章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回音。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在文章发布之后,如果有什么意见和言论,请发给我们,我们会给与足够重视并公开发布。

20241223日星期一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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