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昌黎法院违反最高法院规定不依法受理刑事自诉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委会依法提起上诉
2023年7月26日,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委会收到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案号为(2023)冀0322刑初159号刑事裁定书。
该刑事裁定书是对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委会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的驳回。
这份裁定书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自己的网站发布了《刑事自诉须知》,其中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三)的具体规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此案的起因就是:2015年10月,昌黎县法院前来送达执行(2015)昌执字第679号法律文书,致使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属于栅子里村委会的200万元人民币扣划多年,至今没有返还。现在,昌黎县法院执行局仍然不纠正错误,昌黎县公安局不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昌黎县法院不依法受理栅子里村委会的刑事自诉。中国的法律法规确实是有个别存在不同甚至相反解释的情况,但是,对于刑事自诉,对于受害人已经有证据证明属于刑事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解释得很明白。
目前,栅子里村委会已经上诉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有关此案的进展,我们将予以密切关注。
2023年8月7日星期一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322ME3380257N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蒲河办事处栅子里村,法定代表人:王连仲,联系电话:13930318822。
被上诉人:陈志清,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蒲河镇大蒲河村,身份证号:130322196606092212.
被上诉人:程玉峰,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镇小史家口村150号,身份证号:130322196903020215.
因上诉人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23年7月26日做出的(2023)翼0322刑初159号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事项:
一、 依法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23年7月26日做出的(2023)翼0322刑初159号刑事裁定。
二、 判令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昌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有如下违法之处:
第一, 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做出秦北新公(刑)鉴通字(2018)0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 “2010年10月20日——2050年10月20日”)中第二页“昌黎县大蒲河镇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证据已经证明此案存在“轻微刑事案件”。
2015年10月,昌黎县法院前来送达执行(2015)昌执字第679号法律文书,致使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属于栅子里村委会的200万元人民币扣划多年,至今没有返还。证明:上诉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年6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做出的昌公(刑)不立字(2023)0062《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此案系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 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具
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自己的网站发布了《刑事自诉须知》,其
中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三)规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审法院违反上述明确规定。
第三,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没有处
理。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三个,一审法院只是对依法追究二被告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不予立案。
对如下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做任何处理:
二被告人返还自诉人的款项200万元。
二被告人承担自诉人200万元被查封到解除查封造成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依法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刑事上诉状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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