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封举报信找到了法院十二年没有找到的执行标的物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当天把涉案标的予以扣押
2023年4月26日下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王小龙、万元芳诉王杏兴、奚建秋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来法院下达传票是开庭审理,审判员却宣布是听证。
案件的起因是:
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小龙、万元芳不服,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9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常民再终字第0006号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上诉人王小龙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杏兴30万元
整(该款原王小龙结欠王杏兴757500原,是本金与利息合计而来;王小龙提供给王杏兴的挖掘机,以每天800元计算,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9月8日,一共939天,总计751200元,双方经过协商按照457500元计算租金,两账相抵后,王小龙还应向王杏兴一次性支付30万元整),该款于2011年9月23日之前结算清楚,同时王杏兴将本案挖掘机(即现代210--1)由王小龙验收交付。该挖掘机在王小龙30万元到账后三个月之内交付给王小龙。如果超过三个月,王杏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王小龙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起息日,从该款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王小龙不能如期交付上述款项,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 上诉人要求的挖掘机租金为457500元。超出该不
服租金,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另行主张,上诉人放弃该权利。
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
20038元由被上诉人王杏兴承担,二审诉讼费11375元由上诉人王小龙承担。
四、 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任何牵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11执恢727号执行裁定书开始执行。
可是,挖掘机却不见了踪影。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过两年多的认真调查之后,做出了(2020)苏0411执恢7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认为:
“因未核实到挖掘机,本院推定‘现代牌210—D挖掘机’确以灭失、损毁。”
“2021年9月29日,被执行人王杏兴确认其无法返还案涉挖掘机。”
于是,王小龙、万元芳夫妇依法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特别授权委托民意网总编朱以山代理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杏兴、奚建秋百般狡辩,以致提出法院管辖异议,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朱以山在认真分析案情的基础上,为王小龙、万元芳写了《举报信——关于王杏兴、奚建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举报》,在依法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追究被举报人王杏兴、奚建秋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开庭进展了仅仅十分钟,被举报人王杏兴、奚建秋的代理人薛英泽就当庭举出了挖掘机的下落。
独任审判员当即决定前往现场辨认挖掘机。
原告王小龙、万元芳夫妇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以山、被告王杏兴及其代理人,第三人李洪坤及其旁听人员,在法官的带领下到第三人的场地辨认挖掘机。
经过多人认真辨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承认是涉案挖掘机。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当即制作了(2020)苏0411执恢727号公告,张贴在挖掘机上,并立即在挖掘机上张贴了封条。
王小龙、万元芳夫妇的诉讼代理人朱以山经过和第三人李洪坤交谈了解到:
王杏兴欠李洪坤25万元,王杏兴用王小龙、万元芳的挖掘机留置抵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常民再终字第0006号下达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王小龙、万元芳将30万元交给法院之后,王杏兴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将挖掘机还给王小龙、万元芳夫妇,也没有将30万元偿还李洪坤。
朱以山和李洪坤合影
因此,导致(2011)常民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十二年没有得到执行,王杏兴和奚建秋十二年来,拒绝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供挖掘机的下落,导致新北区法院一而再而三地中止案件的正常执行。
我们看到,这次查封,具体由原来的执行法官王东升负责。
现在,尽管挖掘机在十二年之后终于找到了,也是王杏兴和奚建秋故意隐瞒挖掘机下落的结果,王杏兴和奚建秋仍然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王小龙、万元芳夫妇表示,将保留继续举报追究王杏兴和奚建秋涉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权力。
有关此案的进展情况,我们将做进一步密切关注。
2023年4月27日星期四
举报信
——关于王杏兴、奚建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举报
举报人:王小龙,男,1958年3月5日生,身份证号320421195805107793,汉族,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包家村委查家塘88号。
举报人:万元芳,女,身份证号 320411195803050828,汉,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包家村委查家塘88号,电话:13506111397。
被举报人:王杏兴,男,1962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 320421196210100719,汉族,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委东庄村65号。
被举报人:奚建秋,女,1966年10月18日生。身份证号 32042119661018072X,汉族,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委东庄村65号。
举报人在案件执行中发现了上述两个被举报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五条的规定,举报如下。
举报事项:
1、 依法立案查处被举报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裁定罪的行为。
2、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举报人出具《受案回执》和书面处理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举报人与被举报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常民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11执恢727号执行裁定书开始执行。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过两年多的认真调查之后,做出了(2020)苏0411执恢7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认为:
“因未核实到挖掘机,本院推定‘现代牌210—D挖掘机’确以灭失、损毁。”
“2021年9月29日,被执行人王杏兴确认其无法返还案涉挖掘机。”
被举报人居然能够把一台挖掘机故意弄得没有下落,导致多年不能执行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被举报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请公安机关依法及时立案查处。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举报人:(签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1、 举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常民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3、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苏0411执恢7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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