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原公安局副局长把一私企老板送进监狱
——二审对一审存在的瑕疵和认定事实没有予以纠正
2023年7月6日,河南省商丘市高四清在经历了举报控告和求救之后,二审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存在的瑕疵和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2023)豫14刑终333号刑事裁定。
到此为止,原商丘市公安局副局长王玉坤终于把租用自己的儿子王浩源的私企女老板高四清送进了监狱。二审合议庭成员为:阮传科、程伟、牛杰,其中牛杰为主审法官。
我们看到,高四清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不服,不但在裁定书的最后签上了自己的意见,而且,已经准备好了上诉状。
看来,原商丘市公安局副局长王玉坤确实是一个高人,确实不是一个个体私营企业老板高四清能够举报和对付得了的。
有关此案的进展,我们将做密切关注。
2023年7月10日星期一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高四清,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0119650316054X,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运输公司家属院,联系电话:13703702699.
被申诉人:王玉坤,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411402195807130573,居住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家属院1号楼3单元西户。
申诉人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案号(2023)豫14刑终333号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诉求:
一、请求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豫14刑终 号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
二、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驳回被申诉人的自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和违法之处。
一、申诉人不具备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实施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的犯罪。
这是我们国家司法界普遍采用的诽谤罪的定义。
1、申诉人没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
2、申诉人发布的贴文没有贬损被申诉人的人格,没有破坏被申诉人的名誉。
3、申诉人不属于情节严重。
所以申诉人不构成诽谤罪。
二、申诉人的诽谤罪没有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委或纪委批准。
2016年中央纪委信访室在《纪检监察机关如何认定和处理实名、匿名举报?》中明确指出:
“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必须严格区分是诬告还是错告。对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认定诬告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委或纪委批准。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
申诉人的行为没有经过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委或纪委批准,不属于诬告陷害,更不属于诽谤犯罪。
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进一步说明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申诉人已经依法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举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没有提起起诉意见书,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向法院起诉,都是认为申诉人不构成刑事犯罪。
四、被申诉人非法获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
被申诉人王玉坤多次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举报我诽谤犯罪。
公安机关经过认真侦查,已经确认我不构成诽谤犯罪。
但是,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却擅自将公安机关侦查得到的刑事卷宗材料复制给了王玉坤,导致王玉坤利用这些材料自诉我诽谤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只有辩护人才可以依法复制刑事卷宗材料。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将刑事卷宗材料提供给王玉坤,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申诉人作为原商丘市公安局的副局长,显然已经涉嫌非法获取不应该自己获得的证据,应当依法追究被申诉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高四清
2023年 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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