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VS个人名誉: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
——贵州省高级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认定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最关键的是判断客观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和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新闻报道只有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并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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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某经营的公司与其加盟商发生商业纠纷,几十名加盟商聚集讨要说法,某电视台获悉该新闻线索后赴现场实地采访。后某电视台在《百姓零距离》栏目对该新闻事件进行了视频报道,报道的开场白为一段口播:“有声称要找一个人讨说法,接下来让我们看看又是因为什么钱的事?”并播放了一段现场采访视频,画面中加盟商现场陈述因杨某某公司宣传利润可观才出资成为加盟经营商,但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大量产品滞销,想退钱或换货却无法联系到杨某某,几十人聚集店外要求店员告知杨某某联系方式并带有过激言辞,最后民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节目中主播最后阐述,大家遇到事情,不要冲动,要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该新闻视频在某电视台《百姓零距离》栏目中于当晚及第二天中午共播放了两次。遂杨某某以电视台报道失实侵犯其名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某电视台停播该期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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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闻报道只有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并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的起因是某电视台《百姓零距离》栏目中播放的关于加盟商聚集讨说法的一则新闻报道,报道内容客观呈现现场采访情况,采用的画面真实,并且电视台评论没有敏感、激烈的负面语言,大部分采用了记者从XX了解到等字眼,不存在严重失实,不具有侵害杨某某名誉权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除此,某电视台作为地方新闻媒体,担负着反映社会关注问题的职责,此次报道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不构成侵权,因此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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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法谚云:“凡真实者非诽谤”。如何厘清“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冲突的边界是法律常见问题。民法典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行为给予肯定,对依法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也对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新闻媒体对抗违法行为给予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同时民法典要求新闻报道应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遵循报道真实客观,不得侵犯人格权,为两者的权益平衡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的范本价值溢出个案本身,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了媒体监督和报道权利的正当性,是关乎所有媒体能否正常行使监督权的典型案例,对行使监督权、反映民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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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名誉权受损时可以寻求哪些法律救济?
问:
1.名誉权人的更正权。依据民法典第1028条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可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2.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依据民法典第995条诉至法院,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损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4.申请法院责令停止侵害。当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损之时,为避免结果进一步扩大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依据民法典第997条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责令侵权主体停止侵害。
问:
如何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
实践中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新闻报道内容应当忠实于原始新闻信息;
2.新闻报道对于事件今后事态发展的预测等主观性内容,应显著区分于事实报道的客观性内容;
3.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一般应根据新闻报道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审查,不受新闻事件事后发展变化的影响;
4.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作为审查判断标准,报道中的遣词造句等不应导致受众的普遍误解。
问:
新闻媒体如何规范报道行为规避名誉权侵权?
1.采访过程中注意保留证据。新闻从业者在亲身采访或调查时,要有“留痕”意识,比如在涉及人物采访时,最好有录音留存或让当事人签字确认采访的书面记录。
2.更多地引用权威的消息来源。引用已经公开的报道且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真实的数据及内容。新闻从业者还需注意,“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犯罪嫌疑人在未被定罪前,不可在新闻报道中将其定位为“罪犯”,造成社会评价预先地减损。
3.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新闻从业者要保证内容来源渠道的多元性,对消息来源和文章整体的真实性核实,得出最接近“事实”的结论,以充分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如在发布他人照片之前应经过当事人的授权同意方可使用;涉他人真实姓名隐名处理。
4.避免过于情绪化的表述。一是尊重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要将“主观猜测”作为事实描述。二是标题与内容要一致,不误导公众;三是新闻报道中尽量避免使用情绪激烈或不当语言。
承办法官: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王大梅
案例撰写人:贵州省法院民一庭 龙龑
(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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